“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十八—— 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吗?

2024-10-18 00:00

经营中公司对外担保有效吗?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各位企业家,空洞的灌输法条,不如一个案例更具有说服力,我们来看看这个案例:

某仓储公司诉称:某物流公司系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全资母公司。2020年4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仓储公司负责国内货物的采购、出运、出口报关等费用及垫付目的港的清关费用,香港某投资公司负责非洲市场开拓与销售,某物流公司提供综合贸易服务并保证香港某投资公司给某仓储公司回款,委托某货运代理公司进行全程物流服务。2021年1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就《业务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达成了《业务合作补充协议》,约定:某仓储公司出口的货物,如因国内13%的退税率降低为4%而给某仓储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损失由某物流公司承担。某仓储公司退税款到账后,某物流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关损失,若未能按期支付的,某物流公司应当自到期日按照月息1%另行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即利息)。若某物流公司违约,应当赔偿某仓储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或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21年3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香港某投资公司及某货运代理公司签订《四方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前期的延期回款制定了详尽的还款和赔偿方案,同时补充约定:各方应按照《业务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及时向某仓储公司付款,若再有拖欠货款及清关费的行为,自到期日按照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作期间,某仓储公司向三家境外公司销售的相关货物,视同该公司向香港某投资公司销售的货物,香港某投资公司应承担订单项下的全部责任,且某物流公司与某货运代理公司对订单项下按时回款提供担保。2022年8月,某仓储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全部事实进行了梳理,并对截至当日的债权债务再次进行了确定。该协议进一步明确:1.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境外公司尚欠某仓储公司货款本金937万美元,根据上述《四方补充协议》第2条第(4)项约定,某物流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截至该协议签订之日,某货运代理公司尚欠清关费总额为人民币345万元、补偿款未支付。根据2020年4月签署的《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某物流公司对某货运代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协议中,某物流公司还就上述债务如何清偿制定了详尽的还款计划。同时,某物流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一宗为上述债权设立抵押权(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该协议生效后五日内,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部门为上述抵押权的设立办理登记。但截至立案之日,某物流公司既未就上述抵押权向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按照其自行约定的还款计划履行付款义务,该情形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某仓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香港某投资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37万美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返还垫付的清关费人民币34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4,038,216.67元;3.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补偿款3.3万元;4.某物流公司对第1项、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全部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某物流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诉责险保费1.7万元;6.将某物流公司名下土地拍卖变卖,某仓储公司对所得价款在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某物流公司承担。

某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某仓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某物流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同意某物流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某仓储公司认可某物流公司作为新三板挂牌公司,未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院最终生效判决如下:一、香港某投资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本金93万元及利息;二、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返还清关费345万元及利息;三、某货运代理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补偿款3.3万元;四、某物流公司向某仓储公司支付律师费、诉责险保费;五、驳回某仓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裁判要点: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决议前置的一般性规定,该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定,以公司意思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基础及来源,债权人接受担保时,负有甄别法定代表人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注意义务。从上述法条的逻辑顺序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对公司担保的一般性规定,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为香港某投资公司、某货运代理公司提供担保,根据上述规定,相对人某仓储公司在接受某物流公司提供的担保前,须审查某物流公司就公司决议公开披露的担保公告。在某仓储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下,某物流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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