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务中有正向确认主张自己是公司股东的,有反向确认主张自己不是公司股东的,这一直是司法实务中常见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案件。今天我们来看看,2024年7月法宝推荐的真实案例,徐某某与所在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某是否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
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意该1000万认缴未全额实缴,登记的股东中本案原告徐某某持股18%,其他股东及持股比例不一一列明,徐某某因对某公司的出资不实也被列为法院强制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
本案徐某某反向确认自己不具有某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诉称主张自己不是某公司的股东。
该公司注册登记时联络员为甄某某,同时具有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其中记载各股东共同委托甄某某代为办理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并提供签有每位股东名字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每位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核对人为甄某某。
2022年3月,徐某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所在地市监局调取的,某公司工商档案中2018年有“徐某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笔迹真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鉴定所于2022年3月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签名“徐某某”字迹不是徐某某所写。
有一个事实是,徐某某的丈夫葛某陈述其对该某公司成立一事知情。
《公司法》第一条明确了该法的立法宗旨,“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公司法》保护的对象为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本案徐某某起诉反向确认主张自己不是某公司的股东,看似是公司与股东的内部关系,实则仍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公司法特别强调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如果确认徐某某不是股东身份可能导致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此外,本案系股东资格反向确认案件,公司法律关系具有很强的涉法性,如果徐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从而免除债务,这就涉及第三方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形下确认徐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更应谨慎、证明标准也应当相对较高。
基于以上分析,法院对徐某某的股东资格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
第一,徐某某提起本次诉讼的背景及目的。根据徐某某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记载,本案系徐某某在另案因其在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后产生,可见徐某某本次诉讼的目的是否定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判,从而免除其个人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反认定徐某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应当更加谨慎、证明标准也相对较高。
第二,徐某某被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因身份被冒用。首先,某公司设立时具有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徐某某并无长期在外地生活的事实以及无身份证丢失的事实,其称系张某某盗用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某公司设立手续但未就其推测举证加以证实;其次,徐某某认为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中其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认可其陈述并称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系委托代为办理,法院认为,代签可以在被代签人明知或默许的情形下发生,代签不必然等同于冒名或者盗用身份签字,而工商行政机关对公司设立登记备案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在此情形下,笔迹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徐某某的身份被冒用,签名亦不足以否认徐某某的股东资格;最后,本案中,徐某某的爱人葛某在公司成立之前就认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并具有借款关系等事实,其对于张某某要成立某公司一事亦知情,在此情形下,法院难以认定徐某某在主观上无为自己或者他人与某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以及其对其名义被某公司所使用不知情。综合上述,在案证据尚不能达到否认徐某某公司股东身份依据不足。
对于徐某某认为其系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经徐某某委托鉴定,某公司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徐某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的意见。法院认为,徐某某应当就其被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工商登记机关对于公司设立备案资料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单以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徐某某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不足以证实徐某某被冒名登记。因徐某某认可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且身份证件未曾丢失过,对于徐某某主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代徐某某审车时获取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并以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东登记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需要注意的是,徐某某起诉反向确认主张其并非某公司的股东,系股东资格的消极确认,徐某某应当对其不是某公司的股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徐某某主张自己本身作为案外人外企公司的高管,公司明确规定员工不能作为其他公司的股东,以及徐某某并不认识某公司其他股东且与其他股东无任何关系,徐某某的配偶葛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徐某某的上述意见,不能证实徐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冒名登记为某公司股东,也不能证实徐某某不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徐某某对于其身份资料出现在工商登记机关未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徐某某的本人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件经一审、二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徐某某主张自己不是股东的反向确认诉请被驳回。也就是说徐某某是某公司的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