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是可以法定继承股东资格的,同时考虑到股份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此另行规定。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真实案例:佳多科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赵树英系该公司发起人之一,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持有该公司大约79%的股份。2021年4月1日,赵树英因病去世。赵某2、李某、王某分别系赵树英的儿子、母亲、妻子,赵某1系赵树英女儿。赵某1系佳多科公司员工,赵树英去世后,赵某1实际负责佳多科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赵某2、王某、李某因股权分割事宜与赵某1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关于公司股东股权继承,佳多科公司章程对于股权继承并未规定限制性条款,该公司向其股东颁发的股权证书证封皮后内侧关于股份管理规定第一条第3款载明:“在佳科多工作多年病、老、死、因公致残或丧失劳动能力者,可终生享有股权权益,持有人按序处理股权权益:(1)指定继承人。(2)按公司董事会裁决执行。(3)法律规定继承”。
2021年10月22日,佳多科公司召开了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出席本次董事会成员应到7人,实到7人,本次董事会形成如下决议:赵某2、王某、李某非公司员工,未参与公司经营,公司董事会不同意赵某2、王某、李某成为公司股东并拥有股东资格,赵某2、王某、李某对赵树英持有的公司股份享有的相应财产权益,其可另行与公司协商解决;赵某1系公司员工,并参与公司经营,其对赵树英持有的公司股份所应享有的份额,可由其本人选择成为公司股东并拥有股东资格,或者选择享有所对应的财产权益并另行与公司协商解决。
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之间的合作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允许公司章程对此另行规定。本案中,赵树英去世前在佳多科公司持有79%股权,其股权应当由其母亲李某、配偶王某、儿子赵某2、女儿赵某1继承,赵某2、李某、王某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赵树英的股东资格,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佳多科公司章程中没有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虽然股权证书封皮中有关于股权继承的顺序条款,但该条款并未载入公司章程,且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且赵某2、王某、李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条款规定及佳多科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就赵树英股权继承问题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均不对赵某2、王某、李某具有约束力。故确认李某、王某、赵某2、赵某1均有继承赵树英在佳多科公司股东资格。佳多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赵某2、王某、李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赵树英生前亦未立下遗嘱,故涉案股权的分配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王某系赵树英妻子,关于赵树英的股权,其有权依据上述规定分得一半,即39.5%,剩余的39.5%股权作为赵树英的遗产在其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赵某2、王某、李某及赵某1分别系赵树英儿子、妻子、母亲、女儿,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分别继承赵树英9.9%的股权。综上,赵某2、李某、王某,赵某1分别分得的股权约为9.9%、9.9%、49%、9.9%,佳多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佳多科公司现系股份有限公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份有限公司更具有资合性及开放性,公司规模较大,公司内部治理及架构较为成熟,为激发其市场活力,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未进行过多限制。因此,股权的法定继承在本案中具备适用空间。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筹备、设立、运行的纲领性文件,应当对股东间对于权利限制的条款进行明确记载,并登记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分析本案,佳多科公司章程中并未对股权的法定继承、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进行限制性约定。佳多科公司提交的《佳多股份管理规定》仅在股权证书封皮中予以记载,且系佳多科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所形成,在此基础上佳多科公司所作出董事会决议,对赵某2、王某、李某均不具有约束力。现赵某1、佳多科公司依据该股份管理规定及董事会决议排除赵某2、王某、李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赵树英股东资格的继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赵某2、王某、李某要求共同分割赵树英在佳多科公司的股权,并要求赵某1、佳多科公司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一、赵某2、李某、王某,赵某1共同继承赵树英在佳多科公司的股东资格,分别享有佳多科公司9.9%、9.9%、49.%、9.9%的股权;二、佳多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赵某2、王某、李某,赵某1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新《公司法》(2023年)第九十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