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商品或者服务等合同纠纷中,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审计结算完毕或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条件的,因约定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认定该不合理条款约定无效。
某工程公司因建设某地越江通道项目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商品砼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之后某混凝土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产品,并于2019年12月底之前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并通车使用。但是某工程公司一直拖延付款,某混凝土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及对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某工程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本项目工程总体移交后支付货款至85%,竣工审计结算后支付至97%,某工程公司累计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64万元,支付比例达95%,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且该公司一直就结算事宜积极与业主沟通,并未懈怠。某工程公司作为有担当的国有企业,在业主未结算且项目资金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不得已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货款。现在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工程公司索要未达节点的尾款并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已严重违背了合同自愿、公平及诚实守信原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本质上是将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转嫁给下游供应商或者施工方。某混凝土公司已经按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混凝土公司作为守约方,这样的合同条款明显有失公允。况且,某混凝土公司作为一家小微企业,对比作为国企的某工程公司,其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占有优势地位,其亦无法及时了解某工程公司与第三方即业主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难以对第三方的付款风险进行把控,由某混凝土公司承担第三方不及时付款的风险不符合合理的风险负担原则。其次,合同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他支付条件情况下,某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本案中,某混凝土公司早已完成供货,项目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最终的审计结算未能完成并非某混凝土公司之过。故对于某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支持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是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4〕11号批复精神,督促大型企业规范交易与诚信履约,保障中小企业资金回笼,缓解中小企业经营压力的典型案例。中小企业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经济社会大局稳定的基石,拖欠中小企业欠款,严重影响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比对双方在获取交易机会、资金周转、风险抵御等方面的优劣地位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严格落实《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及相关政策要求,引导广大中小企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规范大型企业诚信交易,为各方主体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了法治保障,为进一步营造公平、透明、法治的营商环境提供了良好示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