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新三板上市公司的这类股权代持行为有效吗?我们看看北京市二中院的裁判案例(2024)京02民终11737号。
案件主要事实:某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于2022年12月28日上市,法定代表人为边某。2020年12月8日,李某(甲方、受让方、委托方)与边某(乙方、转让方、受委托方)签订《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约定:就甲方作为受让方购买乙方所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并委托乙方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转让及代为持股内容,甲方有意向乙方购买其持有的某公司103200股股份(公司对应股本为5160万股),转让价款为人民币约36万元,价款支付完毕之日起,甲方即取得该笔出资的所有权。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甲方对该笔出资的名义持有人。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其他协议内容略。后边某与李某双方关系破裂,无法协商,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边某与李某于2020年12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无效;
第一个问题,《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本案《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从形式上看,为李某和边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实质上看,李某受让边某的股份后,涉案股份不办理实际过户,仍由边某名义持有,双方实质成立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李某为实际股东,边某为名义股东。
股权代持作为股权归属的手段,体现了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投资自由,我国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禁止股份公司股权代持。与此同时,公众公司因其具有开放性、流动性、公众性的基本特征,涉及更为严格的金融监管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故对公众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应作特殊考量。
本案中,《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订立于某公司新三板上市前,对其法律性质的判断,应从合同订立、合同内容、合同履行三个方面加以认定。
第一,从合同订立看,《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签订于某公司“拟上市阶段”。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签订于2020年12月8日,此时某公司尚未成功上市。但在本案查明的事实,此时正处于某公司筹备创业板上市的期间。可见,在合同订立的时间节点,李某、边某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某公司可能上市交易的计划,双方系基于某公司拟上市的预期,以投资为目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结合后续某公司成功上市的事实,足见代持行为实际发生于某公司为上市准备的“拟上市阶段”。
第二,从合同内容看,《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体现了对某公司上市后股权代持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按照协议内容,双方签署案涉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后,涉案股份不予过户,仍以边某名义持有,并代行股东权利。
第三,从合同履行看,股权隐名代持状态一直延续至某公司成功挂牌后。当事人在公司挂牌前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在签署之时,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但在公司面临新三板挂牌上市审查及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过程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串通隐瞒股权代持事实,甚至严正声明虚假否认代持股权存在,当此类隐瞒与欺诈获准公司新三板挂牌审批时,相关代持协议更加具有违法性。该案中,李某、边某在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和新三板挂牌交易后,均未向公司或监管部门披露股权代持事实,可见,双方对公司挂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姓名和股份代持事实均具有主观故意。综上,法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在实质上构成了公众公司股权代持。
第二个问题,《股权转让及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股权隐名代持协议因涉及公众公司股份权属,其法律效力应当根据现行民事法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证券市场、公众公司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体现了法律对民事领域意思自治的限制。但由于公序良俗的概念本身具有较大弹性,故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应保持司法的谦抑性,审慎适用公序良俗原则,避免其被滥用而过度克减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