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三十一——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2024-11-25 09:23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如何确定?以案释法我们来看看这期夫妻离婚后,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24)京02民终13795号案件的民事判决。

案件主要事实:贾某和余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6日,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某公司1持股40%,余某持股6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2007年8月15日,贾某与余某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对余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进行了分割,贾某、余某各占20%。之后,贾某与余某办理离婚登记。

某公司成立于贾某与余某婚姻存续期间,工商登记显示余某持有某公司股权为60%,余某和贾某均认可该股权份额中包含余某代持案外人黄某20%的股权,故法院对余某与贾某解除婚姻关系时实占某公司股权为40%予以确认,该股权份额系贾某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8月15日,贾某与余某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中对某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分割,双方之后办理离婚登记,按照协议约定,双方离婚之后,贾某和余某实际各占某公司股权20%,双方该事实均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某公司1向贾某转让某公司40%的股权,该转让决定经某公司股东会通过,某公司1、余某、贾某均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法院认定截至2009年4月23日,贾某实际应占某公司股权为60%,余某实际应占某公司股权为20%。

对于黄某退出某公司后相应股权分配比例问题,贾某、余某意见相左,虽然该部分股权在黄某退出某公司后仍登记在余某名下,但考虑到余某与黄某之间的代持股关系,余某担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2015年的退股协议还是2024年的《入股退股情况说明》中,黄某均未确定其将股权转让给余某,各方均认可股权折价款是由某公司支付黄某,余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贾某、余某对于该部分股权的归属有过约定。余某主张股权折价款在2015年至2019年的分红中已经予以抵扣,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具体抵扣年份及抵扣金额,余某均无法明确,也未提交某公司分红抵扣股权折价款的初步证据,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除在2023年对于贾某的分红外,从未形成过其他书面决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余某已向某公司支付了股权折价款,法院对余某辩称其已支付股权折价款及该部分股权归其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某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分割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现在均明确不同意对某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意向贾某、余某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也无法就该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黄某退出某公司时,贾某、余某在某公司的占股比例确认双方应分得的股权份额。根据法院前述认定,黄某退出某公司时,贾某占某公司股权的60%,余某占某公司股权的20%,二者比例为3:1,按照该比例折算,贾某应占某公司股权75%,余某应占某公司股权25%。需要说明的是,黄某退出某公司时,股权折价款系由某公司支付,贾某、余某分得股权后应将相应股权折价款支付给某公司。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余某与贾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各占某公司20%的股权,对于某公司1转让的40%股权,余某主张二人各自受让20%股权,出于简化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考虑,某公司1的40%股权直接全部转让给贾某,余某名下的40%股权不再予以分割,但对于该主张余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在某公司1转让股权后,余某在某公司的股权占比为20%,贾某为60%。对于余某代持的黄某在某公司的20%股权,黄某退出后,相应的股权回购款由某公司支付,余某主张三人就该部分股权归属达成过归余某所有的约定,股权回购款在其后续分红中扣除,但余某就此并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在各方均不同意对某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意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无法就该部分股权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黄某退出某公司时余某与贾某各自的持股比例,折算出二人各自的股权占比为25%以及75%。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9月26日判决:一、确认贾某占某公司75%股权(对应出资额75万元),余某占某公司25%股权(对应出资额25万元);二、余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贾某按照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股权比例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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