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航物流,每周普法”系列之五十三——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具有可诉性?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 2025-02-05 13:42

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具有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实践中,经营状态良好的公司一般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时不存在障碍,但当公司经营状态恶化,无人愿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若由原法定代表人继续担任,其可能需要2其承担因公司经营问题可能带来的征信受损、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等诸多风险。此时应当允许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具体分析如下:

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具有可诉性

在当前执行限制高消费令的前提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约束功能已经凸显。实务中存在大量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该类纠纷是否受理,仍然是当前审判实务中需要明确和统一的问题。实践中,有支持原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再88号判决,系一起关于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的案件。法院认为应当予以受理,因为该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该案中,根据王某廷的诉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经从某瑞公司离职,至今已经近9年的案件事实,足见某瑞公司并未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王某廷并非某瑞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某廷的起诉,则王某廷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需要明确的是,王某廷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二、允许司法权介入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对于完善公司工商登记制度具有促进作用。

在职业法定代表人的现实情况下,探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诉讼对于某些个体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劳动者有权终止劳动关系,依法有权拒绝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员工如拒绝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公司不能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变相拟定不利于员工的章程而对劳动者予以捆绑。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收取来自公司的报酬,与公司已无实际关联,此时如其已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平衡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公司的意思自治,不应仅以公司自治作为考虑是否进行变更的因素。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如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则法定代表人会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高消费措施是为了避免公司出现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督促公司尽快履行义务,而非针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惩罚性措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如果对于一个与公司没有投资控股关系的劳动者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不能达到通过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反而会让真正的公司实际控制人逍遥法外。

第三,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其对法定代表人的审查仅为形式审查,对外公示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实质地代表公司行使权利义务,工商登记制度本身并不能就此作出判断,如果一味地认定工商变更登记的公示效力,会误导外部不特定的债权人。因此,允许司法介入工商登记中的法定代表人实体权益的审查,对于完善公司工商登记制度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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